欧专局扩大上诉委员会关于计算机实施发明专利性的意见

邹姗姗



    历时一年半之久,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EBA)终于在2010年5月12日针对动议G03/08给出了意见。动议G03/08是2008年10月22日由欧洲专利局主席提出的,涉及欧洲专利公约(EPC)关于计算机实施发明(即,软件发明)的专利性问题。

    动议围绕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性提出了四个问题。具体地,第一个问题涉及权利要求类别的相关性,即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形式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方面的作用;后三个问题涉及如何确定不可专利的主题与贡献于技术特性的主题之间的界线。动议认为,欧洲专利局不同技术上诉委员会的多个判例之间存在冲突和分歧。

    然而,通过仔细分析多个判例,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动议中提到的判例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分歧,故而驳回了动议中的所有四个问题。

    具体地,根据EPC第52条第2款,明确地排除了计算机程序本身的可专利性,但是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但不必文字记载为计算机程序的其他各种主题,例如计算机可读介质,的专利性从法律角度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动议中以T 1173/97 IBM(1999年)与T 424/03 Microsoft(2006年)关于计算机可读介质可否以EPC第52条第2款来排除专利的判决分歧为例,探讨了涉及计算机实施发明的各种主题的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

    EBA的意见认为,尽管由于T 1173/97认为可以根据EPC第52条第2款来排除计算机可读介质的可专利性而T 424/03持相反观点,因此两个判例之间确实存在分歧,但是这种分歧属于案例法的发展,而不应被认为是动议可接受的分歧。而且,T 1173/97中的观点没有被后续的任何判例所采纳过,而T 424/03的观点却从未被质疑。

    EBA认同,只要权利要求中明确提及使用了计算机或计算机可读介质——即具有了技术特性——就不能以EPC第52条第2款来排除该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然而,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涉及技术特性的方面才能用于考察新颖性和创造性。举例说明,若“一种计算机程序X”以EPC第52条第2款被排除专利性,那么“一种其上存储有程序X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或者“一种根据程序X操作计算机的方法”尽管不能以EPC第52条第2款来排除,但是必然以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不可专利。

    另外,EBA的意见认为,只有计算机实施发明具有超出在计算机上运行该发明时所必然导致的基本技术效果(例如,由于执行计算机程序,而在计算机硬件中引起的电流变化)之外的“进一步的技术效果”,才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可专利的技术特性。而且,这种“进一步的技术效果”无需作用在实体空间中,其可以与运行有软件的计算机硬件无关。

    总而言之,EBA的意见明确了计算机实施发明的可专利性,肯定了欧洲专利局目前在计算机实施发明审查方面的实践可以继续应用。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